浅论重视公证核实的必要性

2011-06-16

 

 

浅论重视公证核实的必要性


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  戢琨智


    
    公证核实,是《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权利,也是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公信力的一项重要手段,更是当前公证行业现实状况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履行的一道程序和义务。鉴于当前对于公证核实的研究与探讨不多,法律规定又太原则和笼统,而公证工作中核实环节又不可或缺,为此,笔者结合自身公证工作实践,对公证核实的必要性作简略论述,以求抛砖引玉,期待专家和同仁对公证核实进行深入研究和思考。


    一、公证核实的概念
    《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由此可见,公证核实是指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活动,核实权即是公证机构进行核查确认活动的权利。首先,核实权不是一项强制性权利。《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做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根据该条规定,公证机构行使的是调查权,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其调查权具有强制性。而《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行使的是核实权,而非调查权,主要是考虑到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强制性权利,涉及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公证机构并非公权力机关,不宜行使调查权。其次,公证核实是一种补充证明责任。《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结合《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可见,在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如实陈述,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是原则,而公证机构的核实则应是补充。也就是说,《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原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对第二十七条来说则是例外和补充。“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核实:一是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的;二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或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具体的办证规则要求公证员对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的时候,公证员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来进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上述两种情况出现后,公证员必须对上述事项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核实的主体可以是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也可以是由该公证机构委托代为核实的异地公证机构。鉴于公证核实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公证机构一般应成立专门的核实部门,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核实人员,配备专门的核实工具,明确责任,确保公证核实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调查核实结果的准确无误。


    同时,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工作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工作证件及其所在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信。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助,配合公证机构核实相应的证明材料,不得无故拒绝。

 


    二、公证核实的法律依据
    自公证机构成立以来,公证调查核实工作一直都是有法可依的。公证机构、公证员也一直在开展此项活动。公证核实工作的法律依据最早来源于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现行法律规章对公证核实更是作了明确规定。《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协助”。《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其他有关部门规章也有公证调查核实的具体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三日联合下发的(83)银发字第203号《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账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作办理”。

 


    三、重视公证核实的必要性
    在公证实务中,有很多公证机构都十分重视公证调查核实工作,大家对公证调查核实的意义的认识十分深刻,并且因调查核实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了公证质量,增强了公证工作在当地的公信力,确立了公证的品牌效应,树立了公证的良好形象。但是,也有部分公证机构对公证核实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够,没有切实开展该项工作,导致公证质量不高,公信力下降。因此,增强对公证核实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十分必要。


    (一)、申请人追求利益最大化,要求公证机构重视公证核实。
    在公证工作中,部分申请人因受到利益驱动,有些会故意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证书;有些因证明机构不了解情况可能提供错误证明;有些证明机构严重不负责任,由当事人随意写个证明材料后,证明机构在上面盖章了事;有些是证明机构思想观念的错误如女儿出嫁不享有继承权等而出具错误的证明材料;还有个别领导打招呼,要求为其亲戚、朋友“开绿灯”。凡此种种,公证书都可能因凭虚假证明材料出具而导致质量下降,效力下降,公证的公信力也下降。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对此十分重视,自2004年开展公证调查核实工作以来,成立了专门的公证调查核实部,由两名优秀共产党员专门负责公证调查核实工作。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最初开展此项工作时,每年至少有15%--18%的调查核实案件被查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过几年的努力宣传和扎实开展的核实工作,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明显好转,二〇〇九年为12%,二〇一〇年为11%。该市国土局一领导来申办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上写的是独子,公证员核实后才发现另有四兄妹未列出来。该市政协某领导打招呼的一件继承权公证案,证明材料上写的死者结过一次婚,有三个子女,调查核实结果让人大吃一惊,死者结了三次婚,另有三个子女,第三次婚姻的老婆还在人世。某企业董事长办理住房抵押借款公积金合同公证时,让其办公室主任代其妻子到公证处签字,公证员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主动到其妻子所在单位进行身份核实,揭穿了一起假冒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骗局。


    由此可见,部分申请人可能因种种原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如果公证机构不重视公证核实工作,轻率地出具公证书,该会导致何等严重的后果。因此,公证实践中对居委会、村委会、乡镇政府、死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个别领导打招呼的公证案件,因其证明效力低或存在故意行为,要作为公证调查核实的重点,从形式到内容都要进行核实;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当事人的档案文件等书证材料,则只需要对其进行形式核实,确定其真伪。


    (二)、个别公证机构、公证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要求公证机构及其监督部门重视公证核实。


    当前,公证机构的性质在公证法中的规定尚有一定模糊性,公证机构的体制在我国存在着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制三种体制。公证机构体制的差异决定了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的不同心理差异。近年来,随着公证机构体制大量改革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这种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使得公证处、公证员生存、发展压力日益增大,“公证执业环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自主开拓业务与公证员经济效益挂钩。经济利益、社会效益与公证职能的天平发生了倾斜,经济利益的前提驱使公证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花样翻新”。[]这种情况下,个别公证机构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将公证员办证、收费作为唯一考核指标,更多的是关心经济利益的增长,因而会自觉不自觉地放松公证核实工作,从而促成了一些有备而来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而向公证处提供虚假陈述和制造伪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处以骗取公证书,剥夺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些中介公司,甚至是一些律师为了自己的经济效益目的而暗中提示、帮助公证当事人,为其出谋划策、掩盖事实真相,以达到骗取公证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本应更加注重公证调查核实,但在“多办证、多收费”的目标责任下,“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公证人员将未经核实、证据力不足的证明材料作为公证事项的基本证据加以使用,人为地造就了有瑕疵的公证书,埋下大量纠纷隐患”[],严重损害了公证行业的整体形象,破坏了公证的公信力。因此,不论何种体制的公证机构都应当高度重视公证核实,要充分认识到公证核实是提高公证质量、树立公证品牌、塑造公证形象、确保公证公信力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和必要程序,要通过设立公证核实机构和人员,改良公证核实装备,保证公证核实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公证的公信力,要求公证机构重视公证核实。


 在我国,公证的公信力,体现在法律规定上,那就是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生效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证明除外”。这就是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对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体现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关于公证的生效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公证生效条款的,该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公证书的三大效力,确保了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工作效率,有效地维护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使得一些违法当事人想尽千方百计提供虚假证明从而骗得一纸公证书,利用公证书的公信力达到其非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张希亮夫妇委托书公证案,就是这样一个最具代表性的例子,公证处审查不严又未经核实程序,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全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使整个公证行业蒙羞不说,自己还被法院一审判决赔偿120万元。近年来,很多媒体报道公证机构因审查不严被推上被告席已屡见不鲜,而《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公证不公正》等几则极具渲染性的报道无疑让公证的公信力在社会诚信度中急剧下降。因此,公证机构要高度重视公证核实,认真履行公证核实程序,自觉维护公证的三大效力,维护公证的公信力,维护公证的生命力。


 (四)、证据制度的差异,要求公证机构重视公证核实
    1、公证机构审查适用证明材料,与人民法院审查适用证据,其方法和后果以及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大不相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能举证有效支持自己的观点,那就要承担可能败诉的结果。其审查适用上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真实合法的证据,判决、裁定时予以采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则不予采信,从而有效地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即使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有误,法院和法官也不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是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公证,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在审查适用证明材料时,“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不经核实程序,就不能确定其可否采信,就不能出具公证书。如果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向出具错误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成为一纸空文。不仅如此,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还要承担相当严重的法律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由此可见,与人民法院判决、裁判错误比较,公证错误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相当严重的,这高度警醒公证机构、公证员必须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认真履行核实程序,以期保证公证书的正确性。否则,将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而我们难以想象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


    2、公证核实权利与法院调查取证权利的差别,要求公证机构开展认真细致的公证核实工作。
    《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非常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利,其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为了保证了法庭质证、核实工作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有以上这些强制性的规定和措施,就能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开展调查和审判工作,从而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


    而《公证法》对公证核实权利的规定,仅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一句话,对不协助的后果则只字不提。因此,公证核实实践中,其他个人、部门不配合、不支持的情况不断发生,经常会出现公证核实人员到有关单位去核实证明材料遭到拒绝的现象。在部门法规规章越来越多的今天,单凭《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是难以顺利开展公证调查核实工作的。譬如在办理个人银行存款继承权公证时,如果到银行查询被继承人储蓄的余额,银行则按银行法规拒绝公证机构的查询;有的单位或人员甚至将公证人员拒之门外,不予协作;有些单位和个人明知内情,却因种种原因知情不报;有的证人虽然接受调查核实,但却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名;有的机构则以保护隐私为名而谢绝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


    由此可见,公证核实不仅没有强制力,在核实过程中反而会遭遇到层层障碍、重重阻力。要保证公证事项的正确性,这就要求公证机构不仅不能削弱核实工作,反而要更加重视,要因势利导,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冲破阻力和障碍,认真地开展公证核实工作。


    四、有关公证核实的一些思考
    1、应加强公证核实立法,建立完善的公证核实制度,明确公证核实权利的保障措施,保证核实工作的顺利进行。
    2、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核实程序更加严谨、统一。
    3、立法中明确而细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和公证机构应当核实而不核实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成本,确保公证合法有效。

 

注:①《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                 作者:未知
    ②《浅谈公证处在调查取证中遇到的问题》
                                  (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
    ③同②
    ④同③
    ⑤《民事诉讼法》第64条
    ⑥《民事诉讼法》第66条
    ⑦《公证法》第30条
    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⑨《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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